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转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生态文旅区地等地,采取钥匙投锁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及摩托车共计13辆。经鉴定,涉案部分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9000余元,部分车辆无法鉴定价格。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中学**家电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吉某某橙色绿能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5元。
2、2019年3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街**对面门口,盗窃被害人雍某某蓝色邦德牌自行车式样电动自行车一辆。由于无法确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具体型号,被害人指认类似车型车辆,物价部门核准定价依据不足。
3、2019年3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中学**侧**专卖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红色爱玛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由于无法确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具体型号,物价部门无法予以核准定价。
4、2019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小鸟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3元。
5、2019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乡**中学斜对面的**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盛某某蓝白色亚玛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由于无法确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具体型号,被害人指认类似车型车辆,物价部门核准定价依据不足。
6、2019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臧某某粉色小鸟牌自行车式样电动自行车一辆。由于无法确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具体型号,物价部门无法予以核准定价。
7、2019年4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橙色韩尚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由于无法确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具体型号,物价部门无法予以核准定价。
8、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小区**号楼地下室,盗窃被害人范某甲白色驰飞牌小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
9、2020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单元一楼楼道口,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红色追风客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7元。
10、2020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栋**单元的车库楼道里,盗窃备被害人李某某棕色绿能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1元。
11、2020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单元口一楼楼道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黑色梦迪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2元。
12、2020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小区**号楼下停车位,盗窃被害人范某乙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65元。
13、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小区**号楼**单元地下负一楼,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一辆玫瑰金色雅迪牌电动车,该车无法核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吉某某、李某某、范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前罪服刑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韬
检察官助理:庄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计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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