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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57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暂住**路**弄**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因***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2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经他人介绍,被害人陈某某结识被告人周某某,双方以情侣关系相处。期间,周某某不断向陈某某灌输双方要彼此信任、付出等内容,并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自己的经济能力进行虚假营造,先后多次诱骗陈某某于本市**区**路**弄**号**室等处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7.9万元(以下币种皆同),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借钱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2万元。

2.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出示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承诺以该房产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万元。

3.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害人陈某某,并承诺按时同居、结婚等内容,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7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还钱款5000余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借款条、房产证照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物证、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他人钱款,以及案发前退还部分违法所得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琪

检察官助理:练剑波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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