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片**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04年3月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9月被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1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8年3月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翻窗进入本市崇川区中央创新区**工地项目部项目经理办公室,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1800元、黄金戒指一枚及天梭手表一只窃走。案发后,被盗戒指和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05元,被盗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翻窗进入本市崇川区**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办公室,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硬中华香烟五条、软中华香烟两条及红酒一瓶窃走,销赃后获利28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笔录及清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朝勇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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