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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庆故意伤害案)_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周庆(绰号“蠢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乡**村**组**,现租住永兴县**站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黄志强、被害人近亲属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庆和邓某甲(已判决)乘坐车牌为湘L5****客车从郴州市回永兴县,因烟灰掉落及争座位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邓某甲遂打电话给黄某甲(另案处理)要其帮忙。随后黄某甲又打电话给同案人黄某乙(已判决),黄某乙又纠集黄某丙、邓某乙(均已判决)、“社某某”、邓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带刀到永兴县**镇与黄某甲汇合。黄某甲租乘车牌为湘L5****面包车到**等候。尔后,周庆、邓某甲在**坳加油站下车,并坐到车牌为湘L5****面包车上与黄某甲等人汇合,邓某甲、周庆向黄某甲等人说明缘由,提议持械报复刘某某。在S212公路雷塘路口,邓某甲看到被害人刘某某走下客车,便和黄某乙各持一把开山刀冲上去,邓某甲朝刘某某头部砍一刀,黄某乙朝刘某某腰部砍一刀。邓某甲、黄某乙等人见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头部外伤,致右大脑组织裂伤导致神经中枢系统衰竭而死亡。

2019年10月5日,周庆在永兴县**站对面雅阁楼9楼一居民屋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邓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邓某乙、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庆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永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永)鉴(法)字(2007)29号法医学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庆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跃龙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庆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光碟一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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