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6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街**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预谋并通过微信联系后,携带2小包毒品至本市白某某**街**号对面小巷,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小包毒品贩卖给周某某,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海洛因,分别净重0.16克、0.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毒品2小包,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被告人周某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