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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源祥里****楼。2014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收取买毒人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300元毒资后,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福庆南街**号房内交给徐某某一包白色固体(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3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扣押白色块状物1包、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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