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88号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宁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居委会**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某原系宁波**有限公司负责人。2019年11月份,周某虚构自己承接了造厂房的工程并以将该工程交由方某某实施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2日骗取方某某共计12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上述钱款均被周某用于还债、个人消费。
2.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虚构自己承接了本区**镇**村**旱地改水田项目,以该地给宁波**有限公司倾倒渣土需要缴纳押金为由,于2020年5月22日、5月25日骗取宁波**有限公司共计40万元。上述钱款均被周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于部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他部分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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