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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62号

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6年12月20日、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石油小区南区支路,看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BR1**面包车,周某试拉多个车门后发现副驾驶位车门未锁闭,遂进入车内将车内存放的电焊机、电钻盗走销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再次到江北区大石坝石油小区南区支路渝BR1**面包车停放处,打开副驾驶位车门,进入车内将车内存放的电瓶、轮胎取出,在现场变卖给其事先联系的废品收购商。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第三次到江北区大石坝石油小区南区支路渝BR1**面包车停放处,向其事先联系的车辆回收商谢某某谎称该车辆系其朋友委托其变卖,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渝BR1**面包车以1400余元的对价变卖给谢某某,谢某某当天用拖车将车拖走。

2020年7月19日,被害人江某某波发现车辆被盗后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视频监控于当月24日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202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扣押了作案时用于联系收购商的手机一部。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转账记录截图、前科判决和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晚书

检察官助理  宋  坪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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