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在溧阳市采用破坏窗栅、翻窗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2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至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被害人席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2、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害人吴某某和马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溧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已将全部违法所得代为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部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被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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