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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涉嫌贪污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曾用名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1********,哈尼族,大专文化**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县,住红河县****村委会****号。

本案由红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在担任**村委会副主任、主任时,在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58072元,具体如下:

一、非法占有**村委会村民小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 142072元。

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周某在担任**村委会副主任、主任开展工作期间,在协助政府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工作中,将**村委会**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组、**组、**组、**组、**组、**组2012、2013、2016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提取后,未尽数发放,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的142072元补偿金据为己有,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9月23日,周某提取2012年生态公益林补偿金160085元。后仅发放了**、**、**、**等9个村民小组的补偿金,共计158681元,**村小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1399元未予发放,被其侵吞,此外发放数与总数还有5元的差额。

2、2015年3月3日、3月5日,周某共提取2013年生态公益林补偿金313709元。后仅发放了**、**、**等9个村民小组的补偿金,**小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52668元未予发放,被其据为己有。

3、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周某分四次提取2016年生态公益林补偿金250930元。后仅发放了162930元(**小组30000元,**四个小组89050元,**43880元)的补偿金,其余88000元被其占为己有(**小组10000元、**2480元、**小组4880元、**小组35950元、**19210元、**15480元)。

周某提取上述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时,均是事先填写相关单据、发放名册或用途等材料、申请书后,再给时任**乡长审批签字同意后到**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办理提取手续,但提取补偿金后,私自截留并装入囊中,不尽数发放到村小组手中。

二、非法占有**村委会村民小组工作经费16000元

2016年8月26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周某到**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开具现金支票及提款证明后,到**乡信用社提取由红河县财政局拨付的**村委会17个村民小组工作经费17000元。周某取出工作经费后,仅发放给**三组组长杨某某工作经费1000元,剩余16000元未发放给其他16个小组,而将其据为己有,2016年9月10日,周某通过虚编发放**村委会17个村民小组工作经费花名册,到**乡农业综合服中心补充报账资料。

以上被周某侵吞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在2017年8月30日**乡纪委调查后,周某将未发放的2012、2016年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共计89399元存入**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账户,未发放的2015年**村小组工作经费也于当日存入**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账户;未发放给**村民小组的2013年生态公益林补偿金52668元于2019年3月上交**乡财务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的简历、**村委会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村小组工作经费拨付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发、李某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认定为贪污数额较大,应当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若属于贪污数额较大,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周某将其贪污款项在监察机关立案调前全部退赃退赔,未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此外,周某在监察委调查时和我院审查起诉前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其燕

检察官助理:张思思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地址红河县**乡**村委会**村1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鉴定意见1份,我院自行补充侦查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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