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周少华,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街**号**楼,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13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待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少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对9月23日)。被告人周少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周少华居住的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室的鞋柜内查获蓝色密封袋装甲基苯胺片剂(俗称“麻果”和)9包、透明塑料袋甲基苯胺片剂8包,礼品袋内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胺白色晶体6包、“仙果坊”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胺白色晶体1包。随后,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红建路食味农家菜馆将被告人周少华抓获归案。在经鉴定,取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胺成份;经称量,上述毒品共净重225.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书证;2.毒品及外包装照片、抓获地点、现场尿检照片等物证照片;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其它证明材料;5.另案处理人员陈荣华、洪起明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周少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少华明非法持有毒品海甲基苯丙胺达225.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少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少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少华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少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少华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少华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3册193页(含讯问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涉案OPPO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40000元暂扣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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