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6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至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晋江市**镇**公司,驾驶一部叉车盗走上述公司放于技术部门口的一套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45945元的模具,后运至该公司后面一放置废砖处,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模具切割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送货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瓷砖模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提取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手机内容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享勇
检察官助理陈诗鑫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