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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小珠、柏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周小珠,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村。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8********,汉族, 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委会**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村。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珠、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周小珠、柏某某共谋后,由被告人柏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小珠到彭州市濛阳镇商业街33号店铺,被告人周小珠趁被害人谢某某向被告人柏某某介绍衣服之机,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11promax手机一部盗走。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珠、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小珠、柏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珠、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萍

检察官助理  黄星斗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小珠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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