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处。2010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2016年7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金港村金光1518号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沪******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物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褚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5月24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及手表、皮夹等物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工作情况证实,证人褚某某卡号为6217850********的银行卡于2020年3月23日从西渡农商银行支取的2000元中,有5张百元面值人民币的冠字号与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冠字号相一致。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过程。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部分交代,其承认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46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鼎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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