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周定安,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湘潭市**代表,原系湘潭市**有限公司**,现住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6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湘潭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梁某某等人赌博案,2014年9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定安、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定安成立湘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其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周定安妻子,为公司**。**联盟成立后,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周定安、张某某通过电视台广告、报纸、杂志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签订加盟合同,收取5000元或10万元押金的方式在社会公众中发展服务站、服务中心,约定支付10-15%不等的销售提成,合同届满后首单配送商品归服务站、服务中心所有,返还押金。并以消费者消费后,可领取12-18个月内日常消费用品,购酒款可于12-18个月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为诱饵,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待支付等凭证,投资者领取消费补贴凭证的形式,书面承诺一定期限内按补贴比例返还购酒款吸纳资金。
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定安、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联盟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书面承诺可随时提取存入资金并每月给予1.5%的基金红利。
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周定安、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具备公司上市的条件下,以口口相传、召开会议等方式进行投资宣传,对外宣称**联盟即将在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以需追加资金投入为由,以公司上市后股价会翻数倍为诱饵,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员工增资扩股等协议书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4年-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定安、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许以月息3%、年息20%不等的高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
2019年5月15日,经湖南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统计出目前向委托方报案的借款人为114名,附件单据265份。其中:根据1份‘借款合同’所统计的金额为400,000.00元;根据138份‘借条’所统计的金额为6,067,830.00元;根据47份‘收据’所统计的金额为4,229,661.00元;根据5份‘基金凭证’所统计的金额为643,260.00元;根据40份‘待支付凭证’所统计的金额为2,026,379.66元;根据6份‘股权证书’所统计的金额为570,000.00元;根据1份‘股权认购协议’所统计的金额为10,000.00元;根据1份‘加盟合同’所统计的金额为100,000.00元;根据20份‘消费补贴领取凭证’所统计的金额为833,110.40元;根据6份其他单据(货款对账单、租房合同等)所统计的金额为820,545.00元。2019年11月5日经湖南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统计出新增的向委托方报案的借款人为24名,附件单据43份。其中:根据6份‘借条’所统计的金额为685,000.00元;根据21份‘收据’所统计的金额为1,504,957.00元;根据8份‘待支付凭证’所统计的金额为119,523.40元;根据1份‘股权证书’所统计的金额为100,000.00元;根据6份‘消费补贴领取凭证’所统计的金额为187,104.40元;根据1份‘增资扩股协议书’所统计的金额为100,000.00元。
被告人周定安、张某某被抓获后,周定安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盟合同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定安、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安、张某某在湘潭市**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未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定安、张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惠
代理检察员:周金丽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定安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盘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