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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学娃”,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在大足区龙水镇、龙石镇扒窃他人手机,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以下认定机构同一),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17元(以下币种同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0日19时许,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重客隆扒窃冯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17元。

2.2020年4月29日9时许,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农贸市场内扒窃易某甲苹果手机一部,后周某某又在该农贸市场外的坝子扒窃易某乙魅族手机一部,经认定,易某甲被盗手机价值633元,易某乙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3.2020年5月14日9时许,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附近福源广场斜对面卖花草的地方扒窃汪某某外套右手荷包内蓝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周某某把手机卡丢弃后,把手机放在自己身上。之后周某某又在古南街十字路口附近,从段某某外套右手边的荷包里扒窃蓝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经认定,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汪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67元。

2020年5月14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一面馆外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段某某、汪某某、冯某某、易某乙、易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扣押、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20年5月1日,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在龙石农贸市场扒窃两部手机和在龙水重客隆扒窃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020年5月14日,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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