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市**镇**村**村民小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大道**室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因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 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凤泉西路148号包子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韩某某放在电动车右手边格子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15元的“苹果”Iphone7 plus手机。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售卖给经营手机店的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因上述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2.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20年8月2 日23时许,到集美区灌口菜市场4116号摊位,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摊位上的一袋烟丝和一叠卷烟纸。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一袋烟丝和一叠卷烟纸除一部分已被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外,剩余部分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苹果”Iphone7 plus手机、烟丝和卷烟纸等物证;
2.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讯手机维修单、购买收据复印件、手机说明书复印件、三包凭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手提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烟丝”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OPPO”手提电话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周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
9.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可计价值人民币151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顺彬
检察官助理:苏旭辉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监控录像二张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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