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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案、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50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栋**单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悬挂套牌辽C013**银灰色捷达车从秦皇岛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城,用改锥将赵某某停放在青龙镇老汽车站院里的丰田牌汽车(冀CTP9**)后挡风玻璃撬碎,将车内一台于2019年5月29日花5890元购买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400余元的纯锡材料的茶叶罐、一件价值400余元的黑色旧阿迪达斯外套盗走;

2、2019年9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用改锥将黄某某停放在青龙镇供销小区门口的丰田牌越野车(宁BS78**)挡风玻璃撬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盗走;

3、2019年9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用改锥将金某某停放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家属楼楼下附近的奔驰牌越野车(冀CAR2**)左后侧玻璃撬开,将车内一个红色化妆包盗走。

4、2019年9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用改锥将肖某甲停放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龙城明珠首运市政门前的丰田牌汽车(冀CN68**)后挡风玻璃撬开,将车内6瓶43度茅台酒、2瓶38度国窖1573酒盗走。该被盗走的茅台酒、国窖1573酒在被告人李某某家车库内被扣押。经鉴定,茅台酒、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7354元。

5、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将董某某停放在唐山市海港区经济开发区99优选酒店的黑色凯迪拉克客车(冀A02L**)后挡风玻璃砸坏,将车内一部联想电脑盗走。被盗电脑在被告人李某某家车库内被扣押。经鉴定,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4140元。

    6、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将刘某某停放在唐山市海港区芩科饺子馆门前黑色江淮商务车(冀GYY2**)后挡风玻璃砸坏,将装有一部华为P10手机、现金人民币7、800元的背包盗走。被盗华为P10手机在被告人李某某家车库内被扣押。经鉴定,华为P10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锥一个、车钥匙一把、车牌三个;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肖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与本案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占国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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