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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假冒“匡威”、“LALABOBO”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微信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26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委托李某某(另案处理)加工生产假冒“优衣库”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5万余双,非法经营数额达29万余元。

2.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委托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假冒“LALABOBO”的服装共计1.1万余件,非法经营数额达118万余元。

3.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委托叶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通**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假冒“LALABOBO”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4万余件,非法经营数额达138万余元。

4.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委托曹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启东市**制衣厂加工生产假冒“匡威”的服装共计5千余件,非法经营数额达39万余元。

2019年7月26日,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银河工业区经六路22号北侧隔壁仓库,查获被告人周某储存在此处的假冒“优衣库”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59250双。

2019年11月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熟市莫城街道圩南路2号以及常熟市莫城街道桑园新村13-3号,查获被告人周某储存在此处的假冒“匡威”、“LALABOBO”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1310件。

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匡威”、“LALABOBO”等注册商标的服装70560件(双)(均系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单等;

3.证人李某某、叶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等;

7.电子数据: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以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银河工业园区经六路22号隔壁门店以及常熟市莫城街道圩南路2号为仓库,以常熟市莫城街道桑园新村13-3号为店铺,通过微信宣传推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销售假冒“LALABOBO”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600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19年7月26日,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银河工业区经六路22号北侧隔壁仓库,查获被告人周某储存在此处的假冒“斐乐”、“迪克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6130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19年11月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熟市莫城街道圩南路2号以及常熟市莫城街道桑园新村13-3号,查获被告人周某储存在此处的假冒“匡威”、“冠军”、“斐乐”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6218件(双)。其中,现场查获的假冒“斐乐”、“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2000件(双),价值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匡威”、“冠军”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4218件(双),价值共计人民币44787元。

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匡威”、“冠军”等注册商标的服装22348件(双)(均系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租赁合同等;

3.证人夏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体育有限公司、**体育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等;

7.电子数据: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万炎

代理检察员:李雪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U盘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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