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周某钧,曾用名周军亮,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钧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使用陈某甲的手机冒用陈某甲的名义向其微信好友借款,共计向蔡某乙、陈某乙等人骗得人民币7800元,后由陈某甲归还骗款。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钧在刑事立案前归还陈某甲1000元,刑事立案后归还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材料、*甲宾馆住宿记录、*乙宾馆住宿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乙、刘某某、陈某乙、樊某某、黄某某、陈某丙、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钧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钧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岚
检察官助理:祝秋玲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钧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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