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大华,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营**号**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街**号)。被告人周大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3月16日被镇江市京口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大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大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大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大华在本市京口区南门大街虎踞桥北侧桥头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海洛因约0.1克,得款人民币100 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周大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承认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大华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大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大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大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大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大华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丽萍
代理检察员:付志远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大华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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