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路**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街**社区**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武汉市硚口区**街**社区**栋**号房间内以人民币三百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的3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26g)和塑料袋包装的少量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03g)贩卖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管辖证明、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等笔录;5、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