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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坤昌盗窃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坤昌,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乡**村。200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4月18日因盗窃漏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坤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坤昌驾驶其白色福田轻型卡车(皖S1****),窜至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小区附近,将贾某甲、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南门路边一辆白色大众朗逸轿车、一辆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黑色奔驰牌E300轿车、一辆白色宝马牌320轿车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贾某甲车内一件红酒(六瓶)、两瓶杏花村青花汾酒、两盒信阳毛尖茶叶、陈某甲车内300元现金、刘某某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贾某甲被盗物品总价值192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76.36元、陈某甲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32.88元、刘某某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99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989.3元、陈某乙被砸车窗玻璃价值405.5元。

案发后,被盗红酒一件、杏花村青花汾酒两瓶、信阳毛尖茶叶两盒追退被害人贾某甲。

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坤昌驾驶其白色福田轻型卡车窜至河南省滑县新区湘江路与滑兴路交叉口岸尚公馆小区附近,将申某某、贾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荣威i5轿车、一辆吉利帝豪GS轿车窗玻璃砸烂,盗走申某某车内现金250元、9盒牙膏。经鉴定,申某某被盗物品总价值18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44元、贾某乙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56元。

案发后,被盗牙膏被追回。

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坤昌驾驶其白色福田轻型卡车窜至河南省淇县淇水路名门世家小区门口、紫旭坊小区门口,将王某某、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黑色别克英朗轿车窗玻璃砸烂,盗走王某某车内4条软中华香烟、李某某车内5条红旗渠香烟、一件白酒。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物品价值260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74元、李某某被盗物品总价值86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102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白酒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田轻型卡车、被盗牙膏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甲、陈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坤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坤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坤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坤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坤昌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追退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坤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坤昌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坤昌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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