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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5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11月9日收监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天台县**街道**小区,拉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浙J66****别克牌君越轿车车门,在车内盗走四条细支硬壳中华香烟,当日将盗得香烟中的三条半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癞头”。经鉴定,四条细支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核查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发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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