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周国雄,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镇**路**弄**号,无固定住所。198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国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国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周国雄至本市徐某某**路**弄**号被害人周某某住处,翻墙进入室内,趁屋内无人之际,窃得周某某置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7100元,后逃逸。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周国雄在本市黄浦区药局弄95弄5支弄10号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周国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国雄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现金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本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国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7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国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国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卓英
检察员:左静松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国雄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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