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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国权盗窃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周国权,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4********,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国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30日、自2020年4月21 日至5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国权在公安县扒窃作案1起,与陈某某经预谋,采取周国权实施盗窃、陈某某骑摩托车接应的方式在荆州区扒窃作案3起,共窃得手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7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国权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车站,将被害人董某某衣服口袋内1部苹果X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廉价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

2.2019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周国权与陈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老南门附近,尾随被害人蔡某某,从其衣服口袋内窃得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周国权与陈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路**附近,尾随被害人杨某某,从其衣服口袋内窃得苹果7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周国权与陈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彭某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中国移动定制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蔡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周国权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国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国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国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强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国权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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