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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国庆、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周国庆,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13年11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马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17年8月10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裁定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马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马边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马边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马边彝族自治县**镇**道**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马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马边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马边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国庆、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11月16日,吸毒人员李某某两次主动到马边公安局上交毒品冰毒两袋。经侦查查明,自2020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国庆、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

1、2020年10月9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周国庆微信转账300元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周国庆将毒品冰毒一袋装在一烟盒内放在马边电力公司门口花台处后离开,后李某某到电力公司花台处将毒品拿走。

2、同年10月26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周国庆微信分三次转账600元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周国庆在马边县南门桥农村信用社门口将毒品冰毒一袋交给买毒人。

3、同年11月3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周国庆微信转账270元购买毒品冰毒,后周国庆安排被告人郑某某送毒,郑某某将毒品送到一垃圾桶上后离开,李某某到该垃圾桶处取得毒品。

4、同年11月4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周国庆微信转账300元购买毒品冰毒,周国庆安排郑某某送毒,后郑某某将毒品送到马边县民建镇光明大道黄金海岸ktv路边交给李某某后离开。

5、同年11月5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周国庆微信转账300元购买毒品冰毒,周国庆在11月8日在本县民建镇光明大道民族小学外一小巷将毒品冰毒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于11月12日将该袋毒品主动上缴公安机关。经称量,此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08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同年11月16日,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并向其微信转账300元,郑某某与杨某某(另案侦查)联系称有人要买毒品,后杨某某授意郑某某将一袋毒品送到马边县民建镇光明大道黄金海岸ktv路边交给李某某,郑某某将300元贩毒款转给了杨某某。李某某于当天将该毒品主动上缴马边公安局。经称量,此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09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马边县民建镇镇东光大道抓获吸毒人员柯某某,在柯某某上身黑色皮衣右侧口袋内一“南京”牌香烟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包。经查,2020年11月17日,吸毒人员柯某某联系贩毒人员杨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宝转账800元,杨某某安排被告人郑某某送毒,郑某某与买毒人在金河假日酒店附近交易,后柯某某在金河假日酒店旁靠消防队桥上被抓获。经称量,该两包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0.18克、0.12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周国庆于2020年11月17日在马边县**镇**村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在马边县**镇**道**宿舍外被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其中对被告人郑某某位于马边县**镇**道**宿舍**楼的住房进行搜查时发现:在卧室衣柜内发现5小包用透明四方口袋封装的白色透明晶状体毒品冰毒疑似物;在卧室床边桌子上一“宽窄”烟盒内查获5小包用透明四方口袋封装的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称量并送检:从卧室衣柜内扣押的5小包净重2.8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卧室床边桌子处一“宽窄”烟盒内扣押的5小包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国庆、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庆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庆与被告人郑某某结伙贩卖2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国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是主犯;被告人周国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以获得好处费或免费吸食毒品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帮助他人多次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帮助被告人周国庆贩卖2起,帮助杨某某贩卖2起,在结伙贩卖中,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俊作

2021年3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国庆、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马边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毒品被扣押于马边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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