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王乾坤,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村**庄**号。
辩护人宋建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园林,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
辩护人王继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镇**村**号。
辩护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镇**路**中。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0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镇**村**路**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21日被释放,次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乾坤、周园林、郑某某、周某甲、朱某某、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乾坤先后招揽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甲,向二被告人传授转移赃款方法,发放每日数百元至一千元工资报酬,安排二被告人帮助其共同转移赃款。被告人周园林明知被告人王乾坤等人转移赃款,为非法获利,介绍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有偿提供银行卡、U盾、支付宝账号等,供被告人王乾坤、郑某某、周某甲转移赃款使用。
2020年1月12日至今,被告人王乾坤、郑某某、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 通过被告人周园林介绍,从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霍某某等人处购买银行卡、U盾、支付宝账号并使用,以转账、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转移邱某某、冯某某、周某乙、温某某等人被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88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被告人王乾坤、郑某某、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仍为上述人员提供银行卡、U盾、支付宝账号等,帮助转移冯某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14500元、周某乙被诈骗钱款人民币6110元、温某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39600元,共计人民币6021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王乾坤、郑某某、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仍为上述人员提供银行卡、U盾、支付宝账号等,帮助转移邱某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40万元、郭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17.09万元,共计人民币57.09万元。
被告人王乾坤、周园林、郑某某、周某甲、朱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乾坤、周园林、郑某某、周某甲、朱某某、田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照片);
2. 书证: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
3. 证人邱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周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王乾坤、周园林、郑某某、周某甲、朱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坤、周园林、郑某某、周某甲、朱某某、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王乾坤、周园林、郑某某、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人民币88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人民币57.09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人民币6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乾坤、周园林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甲、朱某某、田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乾坤、周园林、郑某某、周某甲、朱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乾坤、周园林、郑某某、周某甲、朱某某、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雪平
检察官助理:范海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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