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周四孩,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乡**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因盗窃于2012年10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四孩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周四孩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农业银行附近,盗走被害人孔某某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为120元),后对外销赃。
同月25日,被告人周四孩至南部商务区杉杉大厦附近,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为377元);后至南部商务区维也纳酒店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为348.6元),后对外销赃。
8月30日,被告人周四孩至南部商务区鄞州国医馆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为200元),后对外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四孩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四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四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四孩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四孩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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