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7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前往本市白某某太和镇穗丰村大水村公交站附近山上路段,为帮他人向在该处的陈某某追讨欠款,与陈某某同行的朋友杜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双方打斗。期间,杜某某捡拾竹棍状物体殴打周某某,周某某则持小刀捅刺杜某某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杜某某腹腔积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轻度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一思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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