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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九龙分公司中心**兼**,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马某某(已判决)等人成立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判决)。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路**号**都**号**。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商务信息咨询;经纪人培训(不含认证培训);销售字画(不含古玩)。**公司先后在重庆市成立了九龙分公司、杨家坪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并在武汉、长沙、南京成立了公司。**公司九龙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负责人邹某某,营业场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层**号。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业务。**公司下设艺术推广部,专门负责销售字画,部门负责人称为推广部大总监。

2012年开始,**公司未获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办展会、电视媒介宣传、员工推广等方式向社会群众宣传公司字画投资,并且以售后代为保管、销售的名义,按照约定以“预付定金”的名义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吸收群众资金。2012年11月,**公司九龙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周某入职该分公司,先后担任**、**、**、**、**、**等职务。**负责领导所在团队开展非法吸收存款的业务并从团队业绩中提成。经审计,被告人周某参与吸收存款数额2084.557万元,违法所得139.2051万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腾龙领秀小区E栋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应聘简历、绩效考核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韩某某、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邹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金典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九龙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财务资料司法审计意见书、重庆金典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九龙分公司和杨家坪分公司涉嫌非法收公众存款案财务资料司法审计补充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任职期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323

附: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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