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许,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筠连镇“居然之家”左侧路边的白色望龙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160元。
2020年4月6日16时许,周某某将被害人古某某放在筠连镇龙洞街14号“故里红餐饮店”吧台上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506元。
2020年5月10日7时许,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筠连镇“时代181”售楼部右侧停车场的红色珠峰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2134元。
2020年8月25日13时许,周某某将代某某停放在筠连镇“锦绣茶楼”旁边公交站旁的米白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265元。
2020年9月1日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筠连县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在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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