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4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199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路**号**宾馆,盗得竺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余元;

同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路**号**包子店,盗得史某某放在收银台盒子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

案发后,民警分两次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45元、1025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竺某某、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竺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