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23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大逼),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盗窃、携带管制刀具、赌博先后于2010年5月l8日、20l3年l月2日、2013年1月l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四日、罚款三百元。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8月7日、2015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年三个月,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同被害人邓某某在瓯海区梧田街道辽前禽蛋市场旁大树底下打牌时,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邓某某先行动手后双方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被害人邓某某臀部,致被害人邓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被锐器刺伤臀部致腹腔内大量出血,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行左臀部开放伤清创探查缝合术和开腹探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住院病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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