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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卫兵受贿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490号

被告人周卫冰,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宁波市海某某高桥镇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幢**号**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波市海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于同年7月9日被本院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海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卫冰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卫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卫冰利用先后担任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副主任、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所所长、宁波市海某某高桥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办理建房许可证、临时建筑建造审批、土地管理规划、安全生产监管、矿区治理、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及复工复产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341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周卫冰利用先后担任高桥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建房许可证、临时建筑建造审批过程中为时任高桥镇藕缆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蔡某某提供帮助,收受蔡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

(1)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3)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周卫冰利用先后担任高桥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副主任、高桥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土地管理规划、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为高桥镇岐山第二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宁波君汇矿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甲提供帮助,收受徐某甲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甲委托其子徐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甲委托其子徐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甲委托其子徐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甲委托其子徐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7)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甲委托其子徐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卫冰利用担任高桥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矿区治理、安全生产监管、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及复工复产等过程中为宁波市海某某高桥华宁土石料有限公司股东余某某提供帮助,收受余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卫冰利用担任高桥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及复工复产、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为宁波江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某提供帮助,收受郁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341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的高塘商场烟票3张(可提软壳“中华”牌香烟6条);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郁某某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高塘商场烟票3张(可提软壳“中华”牌香烟6条);

(4)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郁某某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郁某某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郁某某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7)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郁某某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8)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冰在其办公室收受郁某某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370元高塘商场烟票3张(可提“黄某某”牌香烟6条)。

案发后,被告人周卫冰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小部分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能职责说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零星土地征用协议、收据、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宁波市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临时建筑申请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关于调整高桥镇塘山区矿区整治领导小组的通知、批复、整改复查意见书、申请恢复生产报告、价格参考证明、案发经过、现金缴款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余某某、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卫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卫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卫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卫冰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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