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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03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十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被潼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去至潼南区塘坝镇、卧佛镇,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土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34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7日晚,周某伙同他人去至潼南区塘坝镇田塘小区1栋1单元1楼巷道内,盗得张某某所有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00元;

2.2020年4月18日凌晨,周某伙同他人去至潼南区塘坝镇农贸花园小区3幢1楼楼下,盗得熊某某所有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26元;

3.2020年5月1日晚,周某去至潼南区塘坝镇农贸市场万发商住楼1楼楼道内,盗得裴某某所有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19元;

4.2020年5月18日,周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去至潼南区**镇**村**组**号,盗得王某乙所有的土鸡3只,价值人民币375元;

5.2020年5月19日,周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去至潼南区**镇**村**组**号,盗得张某某所有的土鸡5只,价值人民币625元;

6.2020年5月19日,周某去至潼南区**镇**村**组**号,盗得邹某某所有的土鸡2只,价值人民币250元;

7.2020年5月23日,周某去至潼南区**镇**村**组**号,盗得王某丙所有的土鸡4只,价值人民币500元;

8.2020年5月23日,周某去至潼南区**镇**村**组**号,盗得李某某所有的土鸡7只,价值人民币875元;

9.2020年5月27日,周某去至潼南区**镇**村**组**号,盗得邱某某所有的土鸡1只,价值人民币125元;

10.2020年5月27日,周某去至潼南区**镇**村**组**号,盗得王某丁所有的土鸡1只,价值人民币250元。

归案后,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裴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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