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9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分局经补查,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办理经济适用房,并以各种费用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955029元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现赃款已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证言;4. 户籍信息、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清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润
检察官助理:王磊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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