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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     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01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个月,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   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  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万盛区东林万和药房,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店内展台上的1罐灵芝   孢子粉窃走

(二)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    万盛区财富广场来富烟酒店,趁店主不备,将店内酒柜的1瓶   国窖1573白酒窃走。经认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950元。

(三)2020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    万盛区南桐镇鸿丰副食店,趁店主不备,将店内柜台里的1条   大九重香烟窃走。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80元。

(四)2020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    万盛区子如广场中亿育婴店,趁工作人员李某某不备,将店内   吧台李某某的1部OPPO手机窃走。

2020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   南桐镇二郎峡村8号4单元的楼下被抓获。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8日,被盗白酒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在有期    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     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宇沛

检察官助理:刘永洪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     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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