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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康某诈骗、伪造身份证件案)_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4********,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社**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康某曾犯诈骗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8年6月15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康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康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康某购买微信号、QQ号,利用介绍人(未到案)添加被害人为好友,虚构网络兼职刷单返佣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利用QQ昵称为“泡泡”(未到案)的人制作付款二维码,通过让被害人扫码支付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周某、康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得人民币228919.63元。分述如下:

1.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康某利用微信(paidan3****)与被害人林某某联系,虚构上述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997元; 

2.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康某利用微信(paidan3****)与被害人周某某联系,虚构上述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5470元;

3.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康某利用微信(paidan68****)与被害人白某某联系,虚构上述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532元;

4.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康某利用微信(paidan8754****)与被害人孔某某联系,虚构上述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9700.63元;

5.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康某利用微信(paidan6847****)与被害人朱某甲联系,虚构上述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924元;

6.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康某利用微信(paidan6785****)与被害人司某某联系,虚构上述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598元;

7.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康某利用微信(paidan6688****)与被害人徐某某联系,虚构上述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499元;

8.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康某利用微信(paidan6998****)与被害人朱某乙联系,虚构上述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199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康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朱某甲、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康某的供述与辩解;

5.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9年9月10日,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康某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姓名:张某乙,证件号:500108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姓名:张某乙,证件号:5001081990********)各一本。经鉴定,上述驾驶证、身份证均系伪造,是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驾驶证、身份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的供述;

4.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以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本案诈骗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康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夏进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康某现均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周某)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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