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曾任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办副主任,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2月2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9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2月2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2月2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2月2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宿舍**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偷税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人民币罚金6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因侮辱他人行为,于2013年4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越界开采矿石,于2015年2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243250元、责令赔偿损失243250元,罚款4865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2019年1月3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2月2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城**号楼**单元**室,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2月2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0月22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06年5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罚款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对周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4月30日至5月14日、2019年7月15日至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5月15日至6月14日、2019年7月30日至8月29日),对周某非法采矿、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7月3日至7月17日,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18日至8月16日)。2019年9月16日,本院对周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和周某非法采矿、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8日间,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和毕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西山盗采矿石。被告人周某负责组织开采,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财务,安排被告人周某丙记账,安排平某某(另案处理)过磅,被告人张某甲提供采矿场地并安排周某丁(男,65岁,江苏徐州人)在现场监督过磅,共同使用挖掘机采凿的方式盗采矿石25000余吨,得款638927元,部分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等人。
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8日间,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周某等人系无证开采,为牟利收购矿石10000余吨,价值265599元。
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1日间,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周某等人系无证开采,为牟利收购矿石6000余吨,价值125000元。
2018年9月21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认定,铜山区柳泉镇西山为禁采区。2018年10月9日,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鉴定,被盗采的矿石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
2. 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30日间,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借“塘坝治理”的名义组织他人盗采矿石,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财务,安排被告人周某丙负责记账,安排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监督过磅、看管现场,共同在徐州市铜山区西堡村废弃的塘坝内使用挖掘机采凿的方式盗采矿石15000余吨,得款539427元,部分销售给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
2018年9月21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认定,铜山区柳泉镇西堡村为禁采区。2019年8月20日,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鉴定,被盗采的矿石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
3. 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3月17日间,被告人周某伙同王某丙、赵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借“增减挂钩”“占补平衡”的名义组织他人盗采矿石,周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财务,安排被告人周某丙记账,安排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监督过磅、看管现场,共同在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村“杨山”和“马山”使用挖掘机采凿、炸药爆破的方式盗采矿石100000余吨,得款3823620.81元,部分矿石销售给吕某甲、吕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1月4日间,被告人周某丙参与盗采90000余吨,价值3753820.81元;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1月19日间,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采70000余吨,价值2660090.42元。
2019年6月21日,经徐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贾汪分局认定,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村增减挂钩复垦项目区域(即“马山”)为禁采区。2019年8月20日,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鉴定,被盗采的矿石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
4. 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间,被告人周某伙同鹿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借“土地复垦”的名义组织他人盗采矿石,周某负责组织爆破开采、装车,并安排韩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财务,安排被告人周某甲看管现场,安排被告人周某丙记账、过磅,安排被告人周某乙爆破打孔,共同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子房村“南山”使用炸药爆破的方式盗采矿石241112.29吨,价值9156124.37元,在子房村“北山”使用炸药爆破的方式盗采矿石21000余吨,价值797839.84元,部分销售给周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
2018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扣押上述矿石中未销售部分58146.82吨,经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吨价值36元。
其中,2018年3月3日至3月21日间,被告人周某丙参与在“南山”盗采矿石14968.26吨,价值534512.32元,参与在“北山”盗采矿石10970.38吨,价值394933.68元。
2019年6月21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贾汪分局认定,贾汪区青山泉镇子房村“北山”为禁采区。2018年11月1日,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鉴定,被盗采的矿石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
综上,被告人周某非法采矿价值14955939.02元;被告人周某甲非法采矿价值13153481.63元;被告人周某乙非法采矿价值9953964.21元;被告人周某丙非法采矿价值5861620.81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采矿价值5001974.81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采矿价值638927元;被告人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265599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25000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周某丙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被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赃款5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村2017年度挂钩复垦项目规划方案》《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实施方案》《2017年度贾汪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矿废弃地项目工程实施委托协议》《2017年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工程实施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过磅单、手写记账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丁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告人周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周某等人非法采矿案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6.盗采现场视频、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长:沙锦瑞
检察员:钟 帅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现羁押在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光盘2张。
3.赃款 53800元扣押在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唯一合规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量刑建议书8份,委托调查函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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