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奶**,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7********,汉族,初中,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信州区**街道**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区**栋**单元**室。1996年4月30日因流氓行为被上饶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1998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6月19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皮,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5********,汉族,小学,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新鲜羊肉、牛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道**居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1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5月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9********,汉族,初中,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会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仔,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67********,汉族,小学,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冻羊肉、新鲜羊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乡**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洪*,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66********,汉族,初中,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冻羊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9********,汉族,文盲,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新鲜羊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6********,汉族,小学,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新鲜羊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上饶县**镇**村**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7********,汉族,初中,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牛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街道办**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山,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6********,汉族,小学,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牛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大道**宿舍。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嘴,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6********,汉族,小学,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牛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道**村委会**号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包,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4********,汉族,初中,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牛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道**居委会**号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3********,汉族,初中,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牛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上饶县**街道**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5********,汉族,初中,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牛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道**居委会**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缪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9********,汉族,初中,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牛肉业务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上饶县清**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甲,绰号猪*,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6********,汉族,初中,周某甲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道**居委会**号。因涉嫌抢劫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郑某乙,绰号鸽*,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8********,汉族,小学,原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道**委会**号。2007年2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1日因吸毒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 6月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姬某某,绰号强*,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3********,汉族,小学,原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上饶市**开发区**江西**厂后面一民房。2015年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上饶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10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丙,绰号羊*,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90********,汉族,小学,原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道**居委会**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余某乙,绰号光*,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3********,汉族,初中,原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上饶县**镇**村**家**号附**号。2012年3月14日因赌博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东市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抢劫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 6月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6********,汉族,中专,原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道**村**自建房。因涉嫌抢劫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3********,汉族,文盲,原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道**居委会**洲**号。1996年10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6年12月29日因赌博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抢劫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8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62********,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2005年3月至2016年8月任**区**(其中2006年4月开始还任**生猪定点**领导小组**),住**区**小区**栋**。因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卡*,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68********,汉族,大专,2003年10月任**生猪定点**办公室(下简称**定点办)**(主持工作)、2003年10月至2014年3月先后任**区定点办**、**区商业**(其中2008年7月至2014年11月分管**区定点办),家住**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 6月19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62********,汉族,高中,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任**区定点办**队副队长(主持工作)、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任**区定点办**队**、2007年6月至2015年7月任**区定点办**(分管**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 6月19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7********,汉族,高中,2002年5月至2015年2月**区定点**队队员(期间2012年3月任**区乡镇**屠宰**)、2015年2月至案发任**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 6月19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丁,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5********,汉族,高中,1999年9月至2012年2月**区定点办**队队员(期间2006年至2009年左右驻场**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任**区定点办**队副队长、2014年5月至案发任**区定点办**,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区,住信州区**路**号**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 6月19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2********,汉族,大专,2005年8月开始历任**区定点办**队队员、大队长、副主任、主任(期间2009年4月**区肉品**大队大队长,2009年任定点办副主任,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任定点办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巷**号附**。2015年3月16号因吸毒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7月29日因赌博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2016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上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8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徐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吴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吴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缪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周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项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徐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郑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乙、尹某某、胡某甲、徐某丁、叶某甲、施某某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郑某甲、吴某乙、林某甲、吴某丙、秦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缪某甲、周某乙、项某甲、余某乙、姬某某、陈某甲、徐某丙、郑某乙、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世纪90年代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常年混迹于信州区,为非作恶,期间因殴打他人、实施流氓和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处罚一次、劳动教养两次、判处有期徒刑一次,在信州区一定范围内小有恶名。
2005年3月左右,周某甲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和对信州区牛羊犬肉品市场的控制,通过入股和合并等手段将信州区多家菜牛屠宰场进行了整合,与万某某、王某乙等人合伙筹建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并向信州区商业局(后更名为信州区商务局)提出投资兴建**牛羊犬定点屠宰厂的申请,作为前提条件周某甲等人承诺赞助区商业局20万元。经信州区商业局报区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其投资兴建。周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与信州区商业局签订了投资兴建信州区牛羊犬定点屠宰厂协议书。协议约定商业局将信州区唯一一家定点屠宰经营权授予**公司,并要求定点办加大执法力度,对私屠滥宰和非法屠宰场(点)进行严厉打击。同年5月23日,在江西省人民政府未就牛羊犬定点屠宰做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信州区政府办公室抄告同意投资兴建**屠宰厂。**公司按协议投资80万元非法占用农用地近20亩建成定点屠宰场后,在环评等多项指标未达标的情况下,商业局等相关部门予以验收并批准竣工投产,周某甲等人在未取得牛羊犬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于10月18日开始非法营业。正式营业开始前后,周某甲以8万元的价格分别收购王某乙等人的全部股份,万某某的股份变更为5%,以每年固定领取3万元利润的方式退出经营管理。周某甲取得**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权。
**公司自营业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周某甲聘请被告人余某甲为**屠宰厂场长、屠宰业务负责人,安排被告人吴某甲主管财务,在不提供任何宰杀服务的情况下,安排余某甲向进场商户收取高额进场费。为维护**公司定点屠宰的垄断地位和牛羊犬肉销售的竞争优势,迫使其他屠宰商户到**定点屠宰、购肉,周某甲等人利用、拉拢商业局的被告人陈某乙及信州区点办的被告人尹某某、叶某甲等国家工作人员,出钱安插社会闲散人员到信州区定点办从事稽查工作,并由余某甲雇请人员与余某甲等人一起组成巡查队配合、协助信州区定点办或单独,以查处私屠滥宰、非法屠宰场点的名义,非法上门、上路、上市场查处非**公司定点屠宰的牛羊肉(俗称“白条肉”)。其中,2006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及信州区定点办的被告人尹某某、叶某甲、胡某甲、施某某、徐某丁等人在肿瘤医院附近的冷库发现宁某甲4吨左右的冻羊,宁某甲赶到现场后听闻尹某某等人要将其冻羊扣走,便极力反抗,后被迫将冻羊拉至**屠宰厂进行过称,按每斤1元的价格交纳所谓的“盖章费”7000元,才将羊肉拿回。此次非法查处后,周某甲在信州区名声大噪,标志着周某甲、余某甲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
在该组织中,周某甲处于核心地位,可以指挥、调动所有组织成员,并协调与信州区商业局、定点办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余某甲因为忠诚可靠,具体负责组织日常事务并组织人员直接实施非法查处“白条肉”行为,地位仅次于周某甲。吴某甲为周某甲之妻,管理整个组织财务工作。为了进一步扩大声势,壮大组织,2007年开始,周某甲以入股让利手段先后网罗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为组织成员合伙经营冻羊肉品销售业务,并以雇佣方式逐渐吸纳被告人项某甲、王某甲、徐某丙、姬某某、余某乙、陈某甲、郑某乙等人为组织成员非法查处“白条肉”。此后,周某甲通过入股让利手段,2009年先后网罗被告人徐某甲、郑某甲、吴某乙为组织成员合伙经营活羊屠宰及其肉品销售业务,2013年先后网罗被告人林某乙、秦某某、吴某丙、缪某甲、朱某甲、黄某甲、周某乙为组织成员合伙经营活牛屠宰及其肉品销售业务。
2011年始,周某甲通过余某甲以不满足其要求就不能进场相要胁,迫使屠宰户以每张牛皮最少低于市场价近100元的价格冲抵部分进场费。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陈某乙、尹某某等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下,周某甲、余某甲、吴某甲、林某乙、秦某某、吴某丙、缪某甲、朱某甲、黄某甲、周某乙等人在经营活牛屠宰、销售业务过程,使用地下水对牛肉注水,获取高额利润。
该组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和保护,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抢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信州区牛羊犬肉品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上饶市信州区及周边县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组织发展进入鼎盛时期。
该组织具有如下特征:
(一)组织特征。该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清楚,分工明确,纪律严格。
该组织层级清楚。周某甲在该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通过余某甲法号施令,拥有绝对的权威,属于组织、领导者。余某甲直接接受周某甲领导,拥有较高权威,可以调动、指挥骨干成员及其手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吴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郑某甲、吴某乙、林某甲、吴某丙、秦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缪某甲、周某乙等多次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中吴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三人直接听命于组织、领导者,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项某甲、余某乙、姬某某、陈某甲、徐某丙、郑某乙、王某甲、黄某丙、徐某戊、李某甲(后3人另案处理)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分工明确。周某甲统领组织的全部事务;余某甲调度吴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等骨干成员负责强迫交易、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郑某甲、吴某乙、林某甲、吴某丙、秦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缪某甲、周某乙等组织成员负责为该组织敛财,其中郑某甲、吴某乙负责活羊近购、宰杀和销售业务;林某甲、吴某丙、秦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缪某甲、周某乙负责活牛进购、宰杀和销售业务,并对牛肉注水。
该组织纪律严明。该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以**公司为据点,每年于10月18日召集组织成员聚会,并逐渐形成了严格的组织纪律:一是组织成员相互帮忙,一致对外;二是组织成员绝对不能私自从事牛羊犬屠宰和销售业务,一经发现即予开除。
(二)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并用获取的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
2006年以来,该组织依托强势地位,实施强迫交易、抢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敛财数千万元,具备了强大的经济实力。该组织成员将非法获利用于购置商铺、别墅、住房、豪华车辆;投资沙场、光学镜头、家禽定点屠宰等行业,从而实现“以黑护商、以商养黑”。该组织现有房产7套,奔驰、宝马豪车2辆,扣押冻结现金存款590余万元。
该组织在非法聚敛经济利益、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后,为了增强组织凝聚力,维系组织生存、发展和壮大,用违法所得为组织成员垫付牛羊进购费;逢年过节向“保护伞”输送肉品及香烟;给股东分红,牛肉股东每人每年10余万元,羊肉股东每人每年10余万元,为聘请员工发放工资,受雇参与非法查扣“白条肉”人员每月发放二千元左右工资;为被查处的组织成员提供资金聘请律师,周某甲安排吴某甲给付余某甲妻子3万元用以聘请律师和添补家用;每年安排组织成员和“保护伞”聚餐;购买用于查扣“白条肉”的车辆;在余某甲被抓获后,为组织成员项某甲提供隐匿场所并提供资金,等等。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在周某甲、余某甲的组织领导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和保护,以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抢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活动,在信州区及周边地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已查实刑事案件50余起,致1人轻微伤,严重危害当地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危害性特征。该组织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保护下,通过暴力、威胁和软暴力手段在信州区及周边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信州区牛羊犬屠宰销售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在存续期间,为树立强势地位,维护组织利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和保护,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奠定了其在信州区牛羊犬市场的垄断地位,形成了重大影响。期间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多次在公共场所非法查处牛羊犬肉,给信州区及周边的广丰、上饶县群众造成极大的心里恐慌,致使大量被害群众因认识错误不敢举报、控告,长期通过对牛肉注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肉品出售价格长期高于周边地区,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此外,该组织组织、领导者周某甲曾染指基层政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吴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宁某甲、宁某乙、孔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徐某己、杨某丙等人的证言;会议纪要等相关书证等。
二、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实施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05年前,被告人周某甲向潘某庚、曾某甲等五、六人购买三、四亩农用地。2005年,周某甲单独或委托其母亲向同村村民宁某丁等十二、三人购买农用地十余亩。之后,周某甲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地段建立屠宰车间、待宰车间、冷库、办公室等,以成立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的运营地点。据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信州分局出具的认定报告表明,该地块占地面积19.04亩,其中,农用地18.5亩,非农用地0.54亩。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强迫交易罪
自2005年试营业始,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等人为维护**公司定点屠宰的垄断地位和牛羊肉销售的竞争优势,利用、拉拢定点办的被告人尹某某等工作人员,并由余某甲聘请被告人郑某乙、姬某某、徐某丙、余某乙、陈某甲、王某甲等人,配合、协助定点办的被告人徐某丁、叶某甲、胡某甲、施某某等人共同或单独,以查处私屠滥宰的名义,上门、上路、上市场“巡查”共48次,对运载或者销售不是从**公司进购的牛羊肉的商贩,进行拦截、追逐,以暴力威胁、查扣对方牛羊肉、上缴罚款等方式,强迫对方要到**公司定点屠宰、进购牛羊肉。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等人为余某甲等人非法查处“白条肉”提供线索,“查处”费用由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郑某甲、吴某乙等羊肉业务合伙人承担。周某甲、余某甲、吴某甲等人对进场屠宰牛羊的商贩强行收取高额进场费,并以不满足其要求就不能进场相威胁,迫使屠宰户以每张牛皮低于市场价近100元的价格冲抵部分进场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1月19日,徐某庚的父亲徐某辛和货车司机徐某壬一起从上饶市北环冷库将寄存的冻羊肉(129头,2090.9公斤))拉出到广丰县进行销售,在信州区双塔公园附近被被告人叶某甲、余某甲等人将羊肉和货车一并查扣,运回**屠宰厂处理。后徐某辛交纳罚款,才将被扣羊肉和货车取回。
2、2006年11月,被告人尹某某、叶某甲、胡某甲、施某某、徐某丁、余某甲等人在肿瘤医院附近的冷库发现宁某甲4吨左右的冻羊,宁某甲赶到现场后听闻尹某某等人要将其冻羊扣走,便极力反抗。后被告人周某甲到达现场对宁某甲承诺不查扣、没收冻羊,只须交纳“盖章费”。宁某甲最终做出妥协,被迫将冻羊拉至**屠宰厂进行过称,按每斤1元的价格交纳所谓的“盖章费”7000元,才将羊肉拿回。
3、2006年12月8日,李某乙驾驶摩托车载4头杀好的羊到信州区八角塘菜场售卖,途经上广公路的森林公园路口时遇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甲、徐某丁、余某甲等人在此拦车检查“走私羊肉”,李某乙就骑摩托车往水南街方向逃跑,在水南街客车厂附近被定点办的车逼停。叶某甲、胡某甲、徐某丁、余某甲等人拦住李某乙,说李某乙带的4头羊肉是走私羊肉要没收,并开了一个扣押清单给李某乙,将羊肉和摩托车都扣到定点办。几天后,李某乙到定点办处理此事,定点办人员给李某乙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让李某丙写了一份保证书,才将扣押的摩托车还给李某乙,4条羊肉被定点办没收。
4、2008年冬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甲到带湖路菜市场“巡查”,在进门第三、四间摊位,发现经营羊肉、狗肉的夫妻商贩的半条狗肉(10斤左右)没有盖章,余某甲就打电话叫来定点办人员,并叫王某甲看住商贩,后定点办人员到场将这半条狗肉扣走。
5、2008年左右的冬天,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甲到江光菜市场“巡查”,在进门的第二、三个摊位上,发现叶某乙所售的不是从**屠宰厂进的牛肉,余某甲就打电话叫来定点办人员,定点办人员以贩卖“走私肉”为由,查扣了叶某乙4、5斤左右的牛肉。
6、2009年左右的冬天,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甲和陈某丁、黄某丁等人到江光菜市场“巡查”,在洪某某的摊位上发现没有盖**屠宰厂章的羊肉,余某甲等人以不是**屠宰厂进的羊肉不能在信州区卖为由,将洪某某的20斤左右冻羊肉查扣,带回屠宰厂。
7、2010年左右的冬天,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甲和潘某甲、黄某丁、陈某丁等人在铁路菜场林某丙经营的宁波佬卤菜店查扣了半条未盖章的狗肉。
8、2011年左右,吴某丁在**屠宰厂购买冻羊,其中该公司负责冻羊业务的被告人徐某乙按公司的规定强行配货,吴某丁因配货的质量不好要求换货,与徐某乙发生争执,后吴某丁被打受伤。
9、2012年冬天,被告人余某甲、施某某和黄某丁在朝阳工业园区上路查扣走私肉。在蹲守过程中,发现一女商贩使用三轮车拉运100余斤熟狗肉,余某甲等人便拦住该女子的三轮车并称要查扣车内狗肉。该女子向施某某求情,称狗肉不是送到信州区卖的,并且丈夫患癌症、家庭困难,施某某出于同情,便提出不查扣该女子的狗肉,余某甲对施某某做法不满,但也只能作罢。
10、2012年左右的冬天,被告人施某某、胡某甲、徐某丁等人前往刘记羊肉馆“巡查”,见被告人余某甲在羊肉馆门口等候,施某某等人随余某甲进入羊肉馆厨房,发现不是从**屠宰厂进货的羊肉,便准备将羊肉扣走。羊肉馆老板刘某甲见状上前阻拦,并拿菜刀对峙,因刘某甲态度强硬,施某某等人便离开。
11、2013年10月,被告人余某甲电话举报至信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称“刘记羊肉馆”有未经过检疫的羊肉,后由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检疫员叶某丙带队一行七、八人前往“刘记羊肉馆”,在该羊肉馆门口遇到余某甲。后叶某丙进店准备检查,遭羊肉馆老板刘某甲阻拦,叶某丙出示执法证并解释,但刘某甲仍不同意叶某丙进店检查并将执法证扣押,后叶某丙等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人员离开,余某甲也跟着离开了现场。
1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与黄某丁等人到江光菜市场“巡查”,发现洪某某摊位上的1条羊腿(约20斤)未盖**的章,便强行将该羊腿查扣,带回屠宰厂。
13、2015年的12月份,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姬某某、余某乙去五三菜场“巡查”,同时余某甲也通知了定点办,被告人施某某和陈某丁、黄某丁等人到了之后,余某甲等人在徐某癸夫妻经营的羊肉摊位发现了1、2条没有盖**屠宰厂章的冻羊,余某甲就要把羊肉搬走,现场徐某癸夫妻进行阻拦,这时施某某就过来说有事情到定点办处理,余某甲见定点办的人过来帮忙,就直接把羊肉搬走没收。
14、2015年12月一天早上,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姬某某、胡某甲等人开车到菜场“巡查”,发现铁路菜场缪某乙摊位上的羊肉没有盖**的章,余某甲让陈某甲和姬某某将摊位上的羊肉装走,陈某甲和姬某某用塑料袋将摊位上的带骨羊肉和不带骨的羊肉分别装袋,共20多斤羊肉被放到余某甲、陈某甲、姬某某开来的车上,之后定点办胡某甲等人未对缪某乙作查扣笔录和扣押清单,一行人离开现场。
1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甲、胡某甲和徐某一、李某丁到八角塘菜市场互赢冷冻食品批发部进行检查,余某甲在店内冷库门口发现1只冻羊未盖**的章便要查扣,批发部老板娘付某某向胡某甲求情未果,之后余某甲将羊肉拉回**屠宰厂没收。
16、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周某丙从北环冷库拉了18头冻羊准备卖给白云卤菜店,在上饶市第八小学门口附近被被告人余某甲拦下,并全部查扣。后因周某丙提供了北环冷库的检疫证明,定点办对周某丙罚款500元,将羊肉返还。
17、201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广信大道靠河边、万达广场附近的位置拦截一辆运载3、4头羊的三轮车,就打电话给定点办主任赵某某叫其去处理。赵某某到后,余某甲就走了。赵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胡某甲和徐某一、李某丁等人一起来处理。胡某甲等人到后,叫被害人骑三轮车一起到定点办处理,到定点办后,徐某一、李某丁将三轮车上3、4头冻羊运至**屠宰厂。余某甲将冻羊称重并开白条给徐某一,徐某一将白条交由胡某甲处理。
18、2017年1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宁某乙将羊肉加工好后,便拉到八角塘菜场去贩卖。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到市场“巡查”,见宁某乙摊位上的羊肉所盖**屠宰厂的印章不明显,郑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胡某甲和徐某一、李某丁等人,将宁某乙的二三百斤羊肉查扣没收。
19、2005年11月18日晚23时许,官某丙夫妻骑摩托车送1条羊肉到信州区第八小学对面的老五夜宵店。在夜宵店厨房,被告人余某甲发现了该羊肉,便通知定点办工作人员过来,后被告人徐某丁和潘某乙到场,将官某丙的车和羊肉扣押。后定点办对官某丙罚款200元,将摩托车返还,对16斤羊肉予以没收。
20、2006年冬天的一天,官某甲骑摩托车载了1只羊从广丰区途径朝阳路口的,被被告人余某甲拦了下来。余某甲将官某甲的1只羊拿到自己车上,并叫官某甲到**屠宰厂去接受处理,羊肉被拉回**屠宰厂。
21、2007年左右的冬天,被告人余某甲和潘某甲等人在信州区八角塘菜市场符某某店内,发现有4条杀好的“走私狗肉”,于是余某甲、潘某甲二人便以走私肉为由,把这4条杀好的鲜狗强行没收了(重约一百余斤,价值八、九百元),之后将没收的狗肉,按惯例交至**屠宰厂。
22、2008年1月,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在信州区八角塘菜场“巡查”时,在陈某戊店内发现2只走私羊,余某甲便将这2只羊扣走,并告知陈某戊到定点办接受罚款处理。后陈某戊到定点办接受处理,缴纳罚款1500元。
23、2008或2009年,符某某当时在**屠宰厂工作,但其会从乡下收购活狗宰杀售卖。4、5月份的一天,符某某骑车将4条活狗运至上饶卫校做实验时被被告人余某甲拦住,称其不能私自宰杀活狗来卖,符某某躲到卫校里报警,余某甲见状离开现场,在附近守候符某某。待符某某从上饶卫校将4条活狗(约100斤)拉出途径上饶市委党校附近时,再次被余某甲拦下,同时余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甲到场,周某甲到场后让符某某不要再到**屠宰厂上班。符某某因惧怕周某甲,不得不由余某甲将4条活狗搬到车上拿走没收。
24、十多年前的一天晚上,官某丙夫妻骑摩托车送2只杀好的羊到信州区赣东北大道的杨某乙酒店,当其将1只羊端进酒店时,被被告人余某甲、徐某甲看到,余某甲、徐某甲便将官某丙摩托车上的1只羊(50多斤)强行拿走。
25、2010年左右冬天的一天,官某甲送1只羊到信州区现代城附近的阿勇酒店,送到之后,被告人余某甲开车带了人过来,官某甲看到余某甲过来就跑掉了。余某甲等人在阿勇酒店等了一会儿,没等到官某甲后就离开了。
2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八角塘菜场发现吴某丁贩卖的熟羊肉没有盖**屠宰厂印章,余某甲要求对羊肉进行查扣,并威胁吴某丁如果不配合,将通知信州区定点办工作人员前来对羊肉进行查扣,并且对吴某丁进行罚款。吴某丁迫于威胁,让余某甲用三轮车将十多条加工好的熟羊肉扣走。余某甲将羊肉拉至**屠宰厂变卖。
27、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安排被告人姬某某、余某乙到信州区龙潭湖宾馆蹲守,期间余某乙先离开了。官某甲从广丰运输2只羊肉至龙潭湖宾馆,被姬某某发现并拦下,官某甲随即跑走躲到一边报警。姬某某打电话通知余某甲、余某乙过来,余某甲、余某乙过来后就想把羊肉带走,龙潭湖宾馆厨房的人不同意,随即报告了宾馆领导。宾馆工作人员出面阻止余某甲等人把羊肉拿走,同时报警。余某甲也给被告人徐某丁打电话,后徐某丁到达现场,派出所的民警这个时候也到了,后宾馆工作人员与余某甲等人协商,羊肉没有被扣走。
28、2015年冬天,被告人余某甲、姬某某开车在外面找“走私肉”,在信州区老乡镇饭店门口,余某甲发现了官某丙的轿车。于是余某甲、姬某某进入饭店厨房,准备将篓子里约四五十斤羊肉搬走,在姬某某拖羊肉的时候,饭店厨师长进行阻拦,被余某甲凶了一顿,然后姬某某将四五十斤羊肉搬到余某甲的车上,运回屠宰厂。
29、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姬某某、余某乙、陈某甲到森林公园的米粒石羊肉馆抓“走私羊”,余某甲等人在厨房查扣羊肉时,遇厨师童某某拿刀抵抗,后余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胡某甲过来,胡某甲带领黄某丁等人赶到后,米粒石老板也赶来处理。余某甲指使姬某某、余某乙强行将羊肉从厨房搬到了店门口,1只羊肉被扣回定点办。之后,店老板到定点办交纳罚款将羊肉拿回。
30、2015年10月,苏某甲、吕某某夫妻在八角塘菜场从事冻羊肉生意,因**屠宰厂出售冻羊的价格高于周边县市,苏某甲夫妻便从鹰潭供货商桂某某处进购了4只冻羊,通过鹰潭至上饶的长途客车将该4只冻羊运到了信州区带湖路汽车站。苏某甲夫妻让徐某二帮其接货,徐某二卸货时被在车站蹲守的被告人余某甲发现,后4只冻羊肉被余某甲拉回屠宰厂低价变卖。
31、2015年的冬天,官某乙和其儿子官某丁驾驶一辆面包车,运送2只已经杀好的羊肉到信州区紫阳公园边上的凤凰大酒店。在酒店门口,被告人余某甲带人拦住了面包车,准备将车上2只羊肉强行扣走,官某乙父子反抗。随后余某甲电话通知定点办人员到场,余某甲再将2只羊肉扣走没收,而定点办人员将官某乙面包车扣走。当天下午,官某乙到信州区定点办,缴纳了2000元罚款,才将面包车取回。
32、2015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姬某某等人在信州区叶挺大道茅家岭敬老院、诸葛酒楼附近路口将被害人孔某某的车拦停,以未经检验为由,将孔某某车上的100斤左右羊肉查扣并带至定点办,定点办人员对孔某某做了调查笔录并罚款,后羊肉被送至**屠宰厂。
33、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姬某某和黄某丁来到三建菜市场,见一个50多岁男子卖“走私羊肉”,便查扣了该名男子的7、8斤羊肉带回**屠宰厂。
3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 黄某戊当天给酒店客户送羊肉,客户现场要求增加1条羊,黄某戊便通知其妻子张某甲送1条羊过去。张某甲在程某甲家买了1只宰杀好的羊骑一辆电动车从广丰运到上饶,在途经朝阳王家山时被在此蹲守的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拦住,余某甲以走私羊肉为由强行将张某甲车上的羊肉搬到陈某甲车上,运回屠宰厂。后来黄某戊交四五百元将羊肉拿回。
35、2015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和黄某丁开车在外“巡查”,在龙潭湖旁的一家小店看到官某丙的汽车停在店门口。官某丙把羊肉送到店内,余某甲和黄某丁进入店内找到官某丙,并凶了官某丙。然后余某甲将官某丙的羊肉(20多斤)搬到自己车上,带回**屠宰厂没收。
36、2016年冬天,官某乙和其儿子官某丁驾车送3只杀好的羊肉到上饶县一家饭店,途经信州区广场中山路红绿灯处,被被告人余某甲驾车拦住(车牌:赣E3**33),余某甲将官某乙车上的3只羊肉搬到自己车上。在此过程中,余某甲对官某乙提出,要么去定点办接受处罚,要么将3只羊给其了事,官某乙和官某丁迫于余某甲的口头威胁,不敢上前阻拦。后余某甲将羊肉拉回屠宰厂低价变卖。
37、2016年年底,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黄某丙在茶圣路上饶味道饭店附近拦停了平某甲的面包车,余某甲称要查扣平某甲面包车上的一盆羊肉(约200斤),并将平某甲连人带车一起带回**屠宰厂。之后平某乙的父亲平某丙找到徐某甲打招呼说情,余某甲将羊肉返还给平某丁。
38、2016年12月底,被告人余某甲、郑某乙在广丰区洋口镇刘某乙(外号“*顶”)家门口蹲守,见刘某乙的儿子刘某丙搬了四五只羊肉到面包车上,随后刘某丙驾车离开。郑某乙和余某甲见状一直尾随其后,由郑某乙驾驶余某甲的汽车,余某甲坐在车上打电话通知黄某丙、郑某甲赶来,并告知了刘某丙的位置。在郭门路口博悦酒店红绿灯处,余某甲、郑某乙、郑某甲用小轿车采取前后夹击的方式逼停刘某丙,随后黄某丙也赶到了现场。刘某丙不让余某甲等人将羊肉扣走,与余某甲发生争吵,于是余某甲打电话给定点办,被告人胡某甲带领徐某一、李某丁赶到现场,胡某甲亮明身份,将刘某丙的车子和羊肉扣回定点办处理。羊肉被扣后,定点办将羊肉给了**屠宰厂作销售处理,余某甲将半只羊给了黄某丙作为报酬。定点办对刘某丙进行了罚款才让其将车子取回。
39、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洪某某到经开区北环冷库进购了1只冻羊。当日下午3点左右,洪某某驾驶三轮车经过凤凰大道新天地小区时,被被告人余某甲驾车拦停并要检查,洪某某要查看余某甲的证件,余某甲就把一个证件给洪某某看了一眼,之后将洪某某车上的1条冻羊扣走,拉回**屠宰厂没收。
40、2016年12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周某丁骑电动三轮车从北环冷冻库购买了1头冻羊,被告人余某甲得到消息后通知被告人郑某乙找到周某丁,郑某乙找到周某丁并开车一路跟随至万达附近,余某甲让其用车将周某丁拦住,随后余某甲也赶到现场。余某甲和郑某乙自称定点办人员,但未能出示有效证件,周某丁通知自己老婆林某丁到现场,林某丁随后赶到现场,同时周某丁打电话报警。余某甲见状联系定点办的赵某某,让其到场处理此事,赵某某、徐某一一起到场后,警察核实了赵某某身份便让其处理此事,赵某某以该冻羊没有检疫证明为由让徐某一配合余某甲等人将羊肉扣至**屠宰厂,被扣的冻羊重30斤左右。事后林某丁到定点办处理此事,但未找到定点办工作人员,未交罚款,冻羊被没收。
41、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安排被告人姬某某在在森林公园米粒石羊肉馆门口蹲守,刘某丙驾驶一辆轿车将羊肉送到米粒石,被姬某某发现。姬某某上前拦住刘某丙,将刘某丙的车钥匙拔掉不让刘某丙离开并通知余某甲过来。余某甲赶来后,在现场凶了刘某丙,说要将刘某丙的车子砸掉,刘某丙不敢作声,余某甲叫姬某某强行从刘某丙的车上将1只羊肉搬到余某甲的车上扣走。
42、2017年左右冬天,宁某丙独自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北环冷库采购4只冻羊,在返回时经过龙潭大桥到荷叶街时被被告人余某甲拦停,宁某丙表示只是经过,要拉到上饶县卖。余某甲不同意,强行将4只羊搬到自己车上拉走没收。
43、2015年冬天,官某甲从广丰运输羊肉到信州区,途经信州区南门口米粒石饭店时,被被告人姬某某拦了下来。姬某某通知被告人余某甲过来,余某甲过来后就把官某甲车上的1只羊拿到自己车上,官某甲不敢阻拦。接着被告人徐某丁也过来了,将官某甲的面包车予以扣押并开至**屠宰厂。后来官某甲通过关系将车取回。
44、2011年冬天,官某乙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2只羊准备送到上饶某个酒店,在经过信州区朝阳路口时,被被告人余某甲、徐某丙驾车拦停,随即余某甲对三轮车进行查看,发现车上有2只羊肉,便要查扣,官某乙不予配合。因余某甲之前向徐某丙交代,在扣他人的羊肉时,如对方不配合,可以动手教训对方。随即徐某丙上前先是语言恐吓官某乙,后动手打了官某乙两巴掌。官某乙被打后,只能任由徐某丙驾驶其三轮摩托车一同来到**屠宰厂。到屠宰厂后,余某甲将官某乙车上的羊肉没收。之后通知了定点办的人来到屠宰厂,对官某乙进行罚款。
45、2014年冬天,官某乙驾驶一部摩托车运送3只屠宰好的羊肉到信州区某酒店,途径上广公路朝阳镇政府路口时,被被告人余某甲、姬某某、余某乙等人发现、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官某乙驾驶踏板摩托车摔进路边的水沟里。余某甲停车后,看见官某乙躺在水沟中,便让余某乙、姬某某二人将官某乙车上的3只羊肉一起搬走没收。
46、2015年11月20日,在上饶市信州区茅家岭敬老院的广丰路口附近,被告人余某甲看到官某丙的汽车,便一路尾随并将其车撞停。官某丙被撞停后,不敢下车,余某甲等人拍打官某丙的车窗,说要把官某丙的车子砸掉,官某丙很害怕并立即报了警。随后民警到达现场,余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姬某某和定点办的人,后姬某某、被告人胡某甲、施某某和徐某一、黄某丁等人来到现场。定点办的人就出示工作证给民警,民警便将此事交由定点办处理。余某甲叫姬某某将官某丙车上的4条羊肉搬下来,后该4条羊肉被拉回屠宰厂没收。
47、2015年冬天的一个上午,官某丙将1只羊送到信州区铁路俱乐部旁的三只鸟饭店,在门口被被告人余某甲、吴某乙、徐某戊等人拦住,余某甲指挥徐某戊把官某丙的1只羊肉拿走,官某丙害怕,不敢阻拦。余某甲警告官某丙以后不准从广丰运羊到信州区,只能到**屠宰厂宰杀羊。
48、2015年的12月份的一天,姚某丙兄弟二人从广丰县运输2只羊至上饶县贩卖。被告人余某甲接到举报,便安排被告人陈某甲与其一同到广丰公路路口蹲守,安排被告人余某乙、姬某某信州区朝阳路口蹲守,并吩咐余某乙、姬某某一定要拦住运羊的车子,拦不住就撞停。姚氏兄弟开车途经朝阳路口等红绿灯时,被余某乙用面包车撞停。余某乙、姬某某要强行扣走车上的羊肉,遭姚氏兄弟阻拦,余某乙、姬某某便对姚氏兄弟言语威胁并殴打。随后余某甲、陈某甲赶到现场,定点办的黄某丁等人也赶到现场,最终还是将姚氏兄弟的车和羊肉扣到定点办。得知儿子被带到定点办处理并且被人打了,姚某甲夫妻赶到定点办理论,最后定点办没收了2只羊,面包车还给了姚某甲。
认定上述1-48起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徐某庚、宁某甲、李某乙、叶某乙、洪某某、林某丙、吴某丁、刘某丁、缪某乙、周某戊、宁某乙、符某某、陈某戊、吕某某、孔某某、黄某戊、平某丙、刘某丙、周某丁、宁某丙、姚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壬、甘某某、李某戊、黄某己、叶某丁、付某某、郑某丙、胡某乙、程某乙、胡某丙、苏某乙、郑某丁、张某乙、童某某、徐某二、桂某某、官某丁、朱某乙、程某甲、黄某庚、林某丁、陈某己、姚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尹某某、徐某丁、叶某甲、胡某甲、施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郑某甲、吴某乙、郑某乙、姬某某、徐某丙、余某乙、陈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调查笔录、罚款收据、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49、被告人周某甲自2005年10月18日成立上饶市**屠宰厂以来,就开始要求商户在信州区范围内贩卖牛、羊、犬肉都必须到**屠宰厂定点屠杀并交纳屠宰进场费,否则一经发现就会被拦截扣押并予以没收。被害人陈某庚不配合该要求,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等人遂多次到陈某庚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将其宰杀好的牛肉强行拖走并没收,以此强迫其到**屠宰厂屠宰生牛、缴纳进场费。陈某庚不甘妥协但又迫于无奈,遂与周某甲达成协议,陈某庚可以在自己家中宰杀活牛,但须每天向**屠宰厂缴纳两头牛的屠宰进场费,2005年至2013年上半年每天交700元,下半年每天交800元进场费,进场费由毛某某或余某甲收取。到了2014年7月份之后,陈某庚的牛肉生意由其儿子陈某辛接手,此后牛都拉到**屠宰厂定点屠杀。经核算,陈某庚家自2005年以来共向**屠宰厂缴纳进场费200余万元。
50、2005年,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等人以“私屠滥宰”的名义私自强行拦截扣押等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要求信州区牛羊肉经营户至**公司宰杀活牛,并收取一定进场费。羊按每头1元1斤的价格收取进场费,牛肉商户宰杀牛按每头牛收取220元-350元进场费,牛肉股东按每天350元收取进场费。2005年至2007年,收取活羊进场费百余万元。
2005年至2019年1月,周某甲、吴某甲、余某甲收取进场费900余万元。根据朱某丙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收购牛皮的记帐单反映,周某甲等人强行收取邱某某、马某某、龚某某、林某戊、黄某辛、陈某辛等人进场费总计300余万元。
51、2011年以来,牛皮行情好,为谋取邱经济利益,在被告人周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余某甲、吴某甲以每张250元的价格收购牛皮,并以牛皮折抵屠宰进场费的方式强行收购徐某三(已去世,后由其妻子邱某某、儿子徐某四接手)马某某、吴某戊、黄某辛、林某己等牛肉经营户的牛皮卖给牛皮收购户朱某丙,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从中赚取差价,否则将禁止相关牛肉经营户到**公司屠宰。2011年至2019年1月,周某甲等人强行收购牛皮款400余万元。根据朱某丙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收购牛皮的记帐单反映,周某甲等人强行收购牛皮8085张,金额200余万元。
认定上述49-51起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某庚、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壬、毛某某、朱某丙、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朱某丙的记账单等书证。
(三)抢劫罪
2011年11月26日早上,被告人余某甲安排被告人徐某丙到官某甲家附近进行蹲守,徐某丙看到官某甲从家里出来就给余某甲打电话通知。当日上午,官某甲雇佣吴某己驾驶一辆面包车运送5、6只宰杀好的羊肉到上饶县的一家饭店,途径朝阳路口时被被告人余某甲、徐某甲、项某甲、徐某乙、郑某甲等人把车子拦了下来。余某甲让官某甲打开车门,官某甲不肯打开车门,余某甲和项某甲就上前强行把车门打开。车门被打开后,项某甲上车打了官某甲,同时余某甲将官某甲的羊肉拿到了自己的车上,拉回**屠宰厂。经鉴定,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官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甲、徐某甲、项某甲、徐某乙、郑某甲、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2年左右时起,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陆续伙同被告人吴某丙、朱某甲、周某乙、黄某甲和缪某甲、林某乙、秦某某、余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合伙做杀牛卖牛肉的生意。除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外,其他八人每人支付股本七万元,吴某甲、周某甲占六分之一股,其他八人平分六分之五股。股东具体分工情况:吴某甲负责财务,余某甲负责屠宰场经营,吴某丙负责进活牛以及给牛注水,朱某甲负责在屠宰场屠宰牛,给牛注水,秦某某、林某乙、缪某甲三人除在凌晨到屠宰场帮忙屠宰牛外还负责在八角塘菜场摊位、五三集贸市场销售注水牛肉,周某乙、黄某甲等人负责杀牛及运输注水牛肉到餐馆。
2012年开始至案发,被告人吴某丙、朱某甲、黄某甲、周某乙、缪某甲、林某甲、秦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屠宰牛的过程中,待牛被击昏后被剥皮、开胸心脏仍跳动时将通有水的水管插进牛的心脏并放水数分钟,随着心脏的跳动,部分水可以通过牛的血管留存在牛肉当中,从而被注水的牛的牛肉重量会有不同程度的增加,且这些牛肉被送往信州区相关菜场及酒店予以销售。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余某甲作为股东明知吴某丙等人在屠杀牛给牛肉注水未制止,采取放任态度,事后参与利润分成。至案发,被告人吴某丙等人注水牛肉占销售比例30%,共销售2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侯某某、陈某辛、邱某某、徐某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吴某丙、秦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周某乙、缪某甲、林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三、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项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实施的其它犯罪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项某甲帮助被告人周某甲在项家垄向项家垄村民项某己等7人购买田地约七余亩。2017年,被告人项某甲、周某甲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土地硬化、搭建“铁皮棚”,毁坏面积达6.98亩。据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信州分局出具的认定报告表明,该地块占地面积6.98亩,均为农用地。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书证;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02年,被告人周某甲同郑某戊、饶某甲、张某丙等6人达成合议,由周某甲向持有茅家岭街道四吉村沙洲棚村纺织路地段的村民购买土地,再由周某甲、郑某戊等7人自行划分用于兴建宅院。周某甲以均价2.5万元每亩的价格向该地段村民兰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等15人购买土地4余亩。周某甲同郑某戊等人各自分配部分土地兴建宅院,部分归周某甲所有。2008年,周某甲向村民潘某丙、潘某丁等四人购买土地4亩。2009年至2011年,周某甲及其妻子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将上述土地非法倒卖给饶某乙、黄某乙等12人,占地面积4余亩,获利九十余万元。据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信州分局出具的认定报告表明,该地块占地面积13.64亩,其中,农用地13.43亩,非农用地0.22亩。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兰某某、陈某癸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13年,被告人项某甲将其项家垄后面七百余平方米的自有土地非法转让给余某丙、陈某一等六人兴建宅院,非法获利60余万元。据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信州分局出具的认定报告表明,该地块占地面积1.12亩,其中,农用地0.14亩,非农用地0.98亩。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鄢某某、陈某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寻衅滋事罪
2010年端年节,四吉村项家垅因划龙船拉赞助费一事与颜记炒货厂的人发生争执,当时颜记炒货厂人说:“国庆节你们划龙船就赞助一条龙船费”。国庆节前几天,被告人周某甲、项某丙(另案处理)、潘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吉村一家水果摊旁边聊起此事,周某甲就说:“颜记炒货厂要国庆节划龙船给赞助,我们就划给颜记炒货厂看”,大家都表示同意。2010年10月1日,周某甲便纠集项某丙等二十余人下水划龙船,划完龙船后将四艘龙舟分别堵住位于信州区茅家岭街道四吉村的颜记炒货厂,不让人员进出,不让工厂正常生产经营。事后,被害人颜某某被迫交纳40000元现金到村里,将16条软中华香烟放在龙船上后,周某甲等人才将龙舟抬走。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项某丁、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颜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五)故意伤害罪
2019年4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项某戊在婺源县看守所13号监室洗衣台洗漱时,被害人徐某五正在洗衣台洗衣服,徐某五指责项某甲洗脸水溅到其洗好的衣服上,二人由此发生争执。随后项某甲、徐某五先后进入13号监室内,二人发生争吵,徐某五用手朝项某甲胸前推了一下,项某甲未还手,徐某五继续责骂项某甲并再次用左手朝项某甲胸前、右手朝项某甲脸部推了一下,项某甲便还手用右手连续朝徐某五头上打了三拳,后又用右手臂抱住徐某五头部往监室外走,致使徐某五头部撞上了监室的门墙,当场受伤流血。
2019年6月4日,经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五头部的伤情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五的陈述;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四、被告人陈某乙、尹某某、叶某甲、徐某丁、施某某、胡某甲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信州区商业局系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监督管理。其下属事业单位信州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下简称信州区定点办,后更名为畜禽定点办公室),业务范围为执行国务院、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履行生猪屠宰管理职责,对信州区内畜禽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对定点场(厂)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取缔私屠滥宰。市场上的畜禽产品执法监督检查,由卫生行政、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2015年7月,区商业局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调整为由区农业部门承担。定点办整体划入区农林水利局,为区农林水利局下属正股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业务上归口区畜牧兽医局管理。
2005年3月左右,被告人陈某乙任信州区商业局局长后,在周某甲等人同意出资20万元赞助费给区商业局的前提条件下,于2005年3月在我省未就牛羊犬定点屠宰场设置规划情况下,以信州区商业局名义向信州区政府书面请示要求将牛羊犬实行定点屠宰,同年5月,在信州区政府未书面批准下,陈某乙代表信州区商业局与周某甲等人签订投资兴建**公司协议书,约定在信州区范围内只设立一家牛羊犬定点屠宰厂,即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同年5月23日,信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政府抄告单,同意投资兴建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因周某甲未按标准兴建屠宰场厂,陈某乙和直接参加验收工作的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不符合标准,陈某乙仍授意尹某某,如果其他参与验收单位签字同意验收合格便也签字同意验收合格,尹某某照办,致该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得以顺利开始试营业。
**公司营业后不久,被告人尹某某、叶某甲、施某某、胡某甲、徐某丁超越法定职权,带领信州区定点办人员单独或伙同周某甲、余某甲等人对未经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定点屠宰的市场流通的牛羊犬肉进行查扣、罚款。对此,陈某乙不但不予纠正,反而要求加大查处力度,还于2008年9月主持召开由尹某某、叶某甲参加的定点屠宰工作会议上,决定从上饶市**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等屠宰厂抽调人员,由定点办发证专门从事市场监管。陈某乙、尹某某、施某某、叶某甲、胡某甲、徐某丁明知周某甲、余某甲等人违法对市场流通的牛羊犬肉进行查扣行为不予有力制止。
上饶市**定点屠宰有限公司长期对宰杀的牛肉注水,2007年左右曾因对牛肉注水被媒体曝光。陈某乙、尹某某明知该公司对牛肉注水,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还于上述定点屠宰工作会议上决定将定点办驻场人员撤回,使定点办完全失去了对屠宰厂的监管。此后陈某乙本人还发现上饶市**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对牛肉注水,徐某丁多次发现该公司对牛肉注水,不正确履行职责,仅对该公司进行了一次罚款。2011年左右,信州区政协委员提案反映**牛羊犬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对牛肉注水等行为,陈某乙、尹某某等人仍未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导致注水行为持续发生直至案发。至案发时止,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注水牛肉金额至少超过2000万元。陈某乙等6人的纵容行为,客观上促进了以周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和壮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乙、尹某某、叶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某、吴某庚、全某某等人的证言;牛羊犬定点屠宰管理证;任职文件、会议纪要等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养殖水面等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有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余某甲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强迫交易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徐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强迫交易、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徐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在强迫交易、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郑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强迫交易、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丙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秦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林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缪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甲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缪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项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养殖水面等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占有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项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项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郑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多次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姬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多次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姬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徐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姬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余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多次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乙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多次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多次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乙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在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尹某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多次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叶某甲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多次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徐某丁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多次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丁在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丁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施某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多次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在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施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胡某甲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多次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房产13处,冻结、扣押资金6201306.12元、宝马525轿车和奔驰S400轿车各一部、周某甲持有的镜腾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12%股权, 吴某甲出资210万元认购信州区“大红鹰·金域蓝湾”(现为“恒大·翡翠城”)别墅等,请依法处置。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道源 徐 芳
游均英 张海明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陈某乙、尹某某、缪某甲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郑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甲、黄某甲、周某乙、余某乙、姬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胡某甲、徐某丁、叶某甲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施某某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甲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丙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9册,光盘349张。
3.扣押房产13处,冻结、扣押资金6201306.12元、宝马525轿车和奔驰S400轿车各一部、周某甲持有的镜腾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12%股权,查询到吴某甲出资210万元认购信州区“大红鹰·金域蓝湾”(现为“恒大·翡翠城”)别墅。
4.牛羊犬定点屠宰管理证一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