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苏**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街分公司负责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营**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街分公司团队经理,住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街分公司团队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甲村*乙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8日、9月20日先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9月21日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8月12日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28日、9月12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18日、7月28日、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一案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一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街*甲号、*乙号的江苏**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街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通过招募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为团队经理及高某某、罗某某、王某乙、桑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为业务员,以汽车质押贷款、江南孔雀园、扬州拆迁安置房等“P2P”项目的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产品说明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995万余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团队经理期间,采取上述方式,通过其本人及团队业务员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94万余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团队经理期间,采取上述方式,通过其本人及团队业务员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01万余元。
2019年1月11日、1月14日、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函、银行流水、宣传材料、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罗某某、桑某某、邹某某、梅某某、周某某、毕某某、徐某某、林某某、韩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共同实施了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 东
检察员:孙雪雪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8207****(刘某某),1805204****(王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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