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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周某,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无锡市惠山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号)。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月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嫖娼于2013年2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停车场**专线门前,窃得被害人阳某某的羽绒被一条、剃须刀一把、果蔬洗涤盐两包和被害人胡某某的红色新世纪牌电动车一辆,羽绒被、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244元。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阳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搜查、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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