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诉一刑诉〔2018〕15号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春明,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81********,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乡**村**组,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租房。2005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村**兜**号被害人王某某所开的细木工厂内打工。2018年5月9日早晨5时多,被告人周某来到厂里二楼被害人王某某睡觉的房间,二人因工资等问题发生争执,周某遂持扳手连续击打王某某头部、身体等部位致王某某死亡,并拿走现场毒品及现金逃离。案发当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周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一把等;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等;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婷婷
2018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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