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委会**村**号。2015年6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宜良县人民法院以(2015)宜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宜良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我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宜良县马街镇西边村沿马蒋线路段驶往华家营村。21时40分,被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4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口证明、人员档案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锐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088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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