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3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2016年6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2008年3月10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以及唐某(另案处理)在永顺县境内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彭某位于永顺县**镇***宿舍*单元***室的家中实施盗窃,由张某负责放哨、周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后进入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800元;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彭某某位于永顺县***行内居民区的家中实施盗窃,由张某某负责放哨、周某某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曾某某位于永顺县**镇***宿舍二楼的家中实施盗窃,由张某某负责放哨、周某某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
4、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某在被害人袁某某位于永顺县**镇**小区的家中实施盗窃,由唐某放哨、周某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后进入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80元;
5、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某在被害人周某位于永顺县**镇**幼儿园**宿舍的房间实施盗窃,二人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银项链一条;
6、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某在被害人罗某某位于永顺县**镇*车站附近的家中实施盗窃,由唐某放哨、周某某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永顺县**医院内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永顺县**镇**社区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永顺县**镇***隧道处被民警抓获。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彭某、彭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周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茂俊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现羁押于永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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