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周某,绰号“七娃”,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2004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11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7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玉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4日,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 ,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多年以来,在玉某港北一带,湖北籍外来人口大量聚集,部分闲散人员混迹社会为非作歹,使得湖北人在港北地区恶名远扬。2008年,被告人周某和周某甲(绰号“湖某甲”)、王某某(绰号“小某某”)等多名湖北利川籍人被判刑,在玉某港北一带产生重大影响。此后,湖北利川籍人常在周某乙(已判)的“**饭店”、按摩店聚集,称呼周某乙为“湖某乙”。于是,周某乙“湖某乙”的名声在玉某港北一带混社会的湖北利川籍人中逐渐树立威信,扩大影响。
2012年10月以来,张某甲(已判)为笼络人员、发展组织、攫取利益,拉笼池某某、张某乙(均已判),网罗被告人周某和周某乙、陈某甲(已判)等人,利用湖北籍人长期混迹一方的社会恶名,开始在港北一带的工程建设领域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张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周某乙、池某某、陈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周某等湖北籍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稳定,层级分明,实行逐级指挥。组织成员平时称张某甲为“大某某”、“夫某某”或“老某某”,在从事非法活动过程中,张某甲要求成员随叫随到、听从指挥。该组织成立后,通过“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方式,大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2012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参与该组织共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插手玉某港北一带的工程建设项目,利用组织的恶名和影响力,强揽涂料粉刷、暴力“护航”混凝土入市,在涂料粉刷、混凝土供应领域共同攫取经济利益达20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被告人周某以股份的形式从中非法获利近四万元,参与强迫交易犯罪3起,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特别是对玉某港北一带的工程建设领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混凝土结算及对账单、施工合同、承包合同、领款收据、银行对账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庭审理笔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顾某某、舒某甲、郭某甲、杨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吴某甲、舒某乙、赵某某、陈某乙、金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蒋某某、张某丙、狄某某、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沈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颜某某、王某乙、陈某戊、吴某乙、陈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周某乙、池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二、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受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等人的纠集,通过在玉某港北一带强揽涂料粉刷工程的方式非法敛财,一起来到玉某市**的台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用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陈某戊退出该厂房的涂料粉刷工程,后再从被害人陈某庚处强揽该厂房涂料粉刷工程并转包给他人牟利,从中非法获利约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工程款支付凭证、土地权证、房产证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林某某、陈某己、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陈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2.2012年年底,被告人周某受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等人的纠集一起来到玉某市**的玉某**家私厂房工地,得知王某乙承建的该厂房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已承包给被害人吴某乙。于是,被告人周某和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陈某甲等人多次找到被害人吴某乙要求其退出该工程,被害人吴某乙受言语威胁后被迫接受合作。事后,被告人周某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牟利,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权证、银行凭证等;
(2)证人王某乙、楚某某、叶某某、林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受张某甲、周某乙、池某某等人的纠集一起来到玉某经济开发区被害人颜某某承建的玉某**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揽该厂房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后转包他人牟利。事后,张某甲等人同样用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颜某某处强揽台州**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后转包给他人牟利,共从中非法获利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家具有限公司房产证、工程施工协议书、农业银行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陈某己、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犯有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维国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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