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8〕208号
被告人周冉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市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凤台县**乡**村**。)被告人周冉某因吸毒,于2009年4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周冉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冉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周冉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8日将该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月21日、2018年4月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5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周冉某先与杨某某(未判决)联系是否需要购买冰毒,杨某某回复需要购买。被告人周冉某与孙某某(未判决)联系从孙某某处购买冰毒。被告人周冉某进一步为双方联系冰毒的交易后,将孙某某微信号发给杨某某让其自行联系。次日5时许,孙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向杨某某出售冰毒30克。交易后,被告人周冉某收取孙某某人民币600元。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周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冉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冉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18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冉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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