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周兴海,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兴海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许,息烽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息烽县**镇**村**组谢某某家中查获被告人周兴海非法配制并存放在该处的烟火药26.0303千克。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周兴海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烟火药;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兴海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兴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海非法制造烟火药26.0303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周兴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兴海属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兴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勇
检察官助理 张警警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周兴海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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