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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兴祥,绰号(哈和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严家坡村6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村。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兴祥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2019年8、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周兴祥在溆浦县深子湖镇“建国硅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前的坪坪上偷走每根重约100斤的铁柱7根 。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铁柱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9年8、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周兴祥在溆浦县低庄镇街上“溆浦精诚机械”店子门口偷走每块重约200斤的铁块三块。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铁块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9年8、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周兴祥在溆浦县低庄镇“洪兴菜籽油加工厂”门口偷走每块重约170斤的铁块四块。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铁块价值人民币68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周兴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赵的陈述;3.被告人周兴祥、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贩卖毒品罪

2019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兴祥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一处废弃的房子旁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90元。

1.相关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兴祥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兴祥、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祥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同时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兴祥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兴祥、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兴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被告人周兴祥犯二罪,应当二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兴祥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丽萍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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